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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211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4年6月9日接獲通報,相對人母勒戒服刑,將相對人交由同居人照顧,相對人母同居人無法繼續照顧相對人,恐無安全住所,聲請人派員訪視評估相對人母同居人為桃園毒防中心列管個案,103年至113年反覆進出監獄,頻繁更換住所或攜相對人入住公園,未穩定就學、未提供適切醫療照顧,社工、婦幼隊難以掌握照顧狀況,評估其非妥適照顧者,聲請人為此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安置確定在案,安置期間提供處遇服務略以:㈠相對人母為監護人,過往係毒品列管個案,114年4月21日至苗栗看守所勒戒,6月26日移監桃園女監至今,預計勒戒1年;又114年10月來信告知將出獄,假釋時間未定,社工與其討論出監安排,相對人母尚未有對相對人之合宜照顧計畫。㈡相對人父於100年至107年反覆入獄,108年再度服刑至今,刑期預計20年。㈢相對人姨居住新竹,不定期關心,然相對人之表兄弟皆兒保安置中,亦無照顧相對人能力,相對人姑姑則無照顧意願。綜上所述,相對人父母皆服刑,相對人年幼,無親屬願意協助照顧,為保護相對人生命、身體或自由及維護相對人權益,為此請求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㈡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表。

㈣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現年6歲,於基本生活層面仍仰賴照顧者高度的關注與引導,然相對人母入所勒戒、相對人父入監服刑,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照顧層面的實質協助,為保障未成年子女生存與發展權益,建議延長安置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旻言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