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15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相 對 人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相 對 人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0、CA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12月1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4年3月9日接獲通報,相對人CA00000000-0、CA00000000-0(下共稱相對人)因偷抽菸,於同年3月7日遭相對人父CA00000000F以藤條處罰,致身上有多處瘀傷,同年3月8日相對人受相對人父及相對人乾爹過度管教及毆打,聲請人於114年3月10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緊急安置相對人,並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在案,另聲請保護令,業經核發。前開安置期間處遇略以:相對人父現與CA00000000-0同住,未再與相對人乾爹同住及聯繫,相對人父女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預計於12月2日入監服刑,相對人父女友之女多次遭CA00000000-0欺負、施暴成傷,然經聲請人多次介入勸導,仍無法發揮保護能力;法院命相對人完成24週親職教育之處遇計畫,相對人父穩定配合執行;相對人父過往與相對人同住期間,疑有對CA00000000-0性猥褻行為,嗣經苗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相對人父對於相對人CA00000000-0有諸多不滿,拒絕接返或與其會面,僅願接返相對人CA00000000-0,然未提出接返照顧計畫,且無其他親屬資源協助。綜上所述,相對人父未積極瞭解、關懷相對人,安置期間又有他名兒少遭不當對待,且無親屬資源可以提供相對人適切保護、照顧,為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狀請鈞院准予裁定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直接監護事務,以維其權益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五)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六)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652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母親無照顧意願,相對人父配合處遇之態度消極,與相對人會面意願低,親職時間難以配合相對人作息,僅願接返相對人CA00000000-0,相對人亦排斥相對人父,復無其他親屬系統,建議本件繼續安置,由聲請人提供相對人適切之保護與支持。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相對人父雖不同意安置CA00000000-0,惟考量相對人父過往對子女管教過當,又相對人父同住女友之女於同住期間出現多處不明傷痕,恐有遭受相對人父疏忽照顧情事,相對人父雖已出席親職教育課程12小時,然配合處遇態度仍消極,參與親子會面消極,仍待提升同時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之親職能力,此外,復無其他親屬資源足資協助,相對人仍有延長安置必要,相對人亦表達同意延長安置之意願,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本件事證明確,相對人亦明確表達同意延長安置之意願,爰不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宛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