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217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自民國114年12月2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接獲通報,相對人CP00000000之主要照顧者為其外祖母,然相對人外祖母因侵占案件入獄服刑,以致相對人無人照顧,且相對人之監護人即相對人母CP00000000M長期失聯,故聲請人於113年9月18日依法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
二、前開安置期間,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服務略以:
(一)相對人母過往對社政處遇態度消極,屆一年未配合訪視、親子會面及強制性教育課程,經社工告知後,其能認知監護之責,尚能配合114年9月11日與10月13日會面,親子互動尚可,將持續強化其親職責任。
(二)相對人外祖母過往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然於113年9月18日因業務侵占罪入監服刑,刑期8個月,於114年5月9日出監,最近於114年10月13日與相對人會面,然已無意願聲請擔任親權人,且其工作為陪病照服員,暫無法提供相對人穩定生活。
(三)相對人父及相對人阿姨則受限家庭與工作因素,無法協助照顧相對人,相對人家庭親屬資源匱乏。綜上,相對人尚年幼,需穩定照顧環境與照顧者,基於兒少最佳利益並考量相對人生活安全需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表示同意本件聲請,但想見法官跟法官說其想回家。經社工詢問原因,其表示想跟家人一起住,他們會送東西,其很開心等語;相對人母表示不須見法官,但想跟法官說其因工作關係及經濟壓力,無法獨自照顧相對人,同意本件聲請。)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主張非虛,相對人雖以上開理由表示想回家,然聲請人考量相對人母現仍無法妥適照顧相對人,相對人母亦為相同陳述,是本院認相對人仍有安置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