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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218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相 對 人 CT00000000S(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 CT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CT00000000S(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相對人CT00000000S為非婚生子女,該案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接獲警政通報,相對人母酒後認為相對人姊姊態度不佳,賞其巴掌並將相對人姊妹趕出家門,警政撥打相對人母手機關機,無其他親屬可供協助,經了解,相對人母曾多次攜同相對人姊妹外出飲酒,並經常酒後情緒失控,故由新北市政府當日進行緊急安置,並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目前相對人母搬遷至苗栗縣居住,聲請人於113年1月續處該案。

二、處遇期間相對人母手機已停用,聯繫不易,無工作,生活及居住地址變動性大。114年8月9日相對人母入監,9月4日出監與男友同住,9月19日離開男友住所不知去向,9月24日主動聯繫聲請人社工,希望安排10月16日親子會面,然其表示仍有持續飲酒,身心狀況不佳,無其他親屬可供協助,亦無能力教養相對人,請聲請人協助出養。相對人生父雖不同意出養,然亦無能力照顧相對人。綜上,相對人母無工作,且持續飲酒致身心狀況不穩定,亦無其他適任親屬可協助照顧相對人,是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行監護事務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社工於114年11月17日與26日聯繫相對人母均未果,請其男友轉知回電,然迄今未回覆,其男友表示相對人母持續飲酒,行蹤不明;相對人生父表示同意本件安置,不須見法官或向法官陳述意見,向社工表示三年內無力接回相對人;相對人接受本件聲請,不須見法官或向法官陳述意見)。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主張非虛,相對人現仍有安置的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