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219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相 對 人 CPP0000000S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P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CPP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CPP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關 係 人 CPP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P0000000、CPP0000000S、CPP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12月14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CPP0000000F與CPP0000000M分別為相對人CPP0000000、CPP0000000
S、CPP0000000B之父母,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11日接獲通報,CPP0000000S頭部多處瘀傷、兩側太陽穴、臉頰、額頭、大腿正面及耳朵等多處新舊瘀傷,CPP0000000右大腿有陳舊性刮痕,相對人父CPP0000000F疑似仍宿醉中,對於CPP0000000、CPP0000000S之傷勢交代不清,僅稱其等前幾日玩鬧時從樓梯跌落,相對人母CPP0000000M亦稱不知情,相對人父母均無法合理解釋相對人CPP0000000、CPP0000000S之傷勢。聲請人爰依同法第56、57條規定緊急安置相對人,並向鈞院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
(二)安置期間,聲請人進行家庭處遇服務略以:相對人父母於114年9月18日與三名相對人親子會面後,前往竹南戶政事務所辦理由相對人父單獨行使三名相對人之親權。114年10月27日之親子會面僅有相對人父出席,相對人母因身體不適請假。114年11月11日聲請人召開親屬會議討論三名相對人後續接返計畫與期程。三名相對人於寄養家庭均受妥善照顧。
(三)綜合考量,相對人父母現仍未做好接返三名相對人之準備,三名相對人目前仍不適宜返家,現無適當之人得宜協助照顧,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向本院聲請准予延長相對人等三個月,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行監護事務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欄表。
(二)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父母與相對人CPP0000000、CPP0000000S均同意本件安置,不須見法官或向法官陳述意見,相對人CPP0000000B則因年幼而未表示意見,相對人母向社工表示其會努力接小孩回家。)
三、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非虛,三名相對人仍有安置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三名相對人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