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222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00000000S(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前二名相對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CP00000000S(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5年1月12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9月5日接獲通報,相對人CP00000000、CP00000000S疑似遭受相對人父CP00000000F與友人不當性對待,且經常留宿同學家,近期甚至跟隨祖父母居住高架橋下等疏忽照顧情事。相對人家庭無法妥適安排二名相對人生活照顧,為維護二名相對人權益,於113年10月9日14時30分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與延長安置在案。
二、前開安置期間,聲請人提供處遇服務略以:相對人父過往處遇配合態度良好,亦能主動安排會面。然相對人父性侵害未成年少女案件已判處有期徒刑4年(經查為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於114年8月14日入監服刑,惟刑期較長,恐延宕相對人返家。相對人祖父母為二名相對人安置前之主要照顧者,持續表達照顧意願,然相對人祖母會因壓力大或心情不佳而飲酒,經社工評估其似有身心議題未自覺,相對人祖父母亦擔憂二名相對人不服管教,且現階段評估相對人祖父母之身心狀態不佳,難以提供穩定照顧。為維護二名相對人之權益,仍有依法聲請准予延長安置二名相對人三個月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CP00000000同意本件安置,不需見法官,但想向法官說希望過年時間可以返家,對此社工表示將再與其討論詳細內容;相對人CP00000000S、相對人父與祖父母均同意本件安置,不需見法官或向法官陳述意見。)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主張非虛,二名相對人仍有安置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三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