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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31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接獲通報,CP00000000F為相對人CP00000000之父,相對人在住家附近的便利商店遭相對人父酒後情緒失控施暴,造成相對人耳後頭骨紅腫、脖子泛紅和數條明顯抓痕、以及手臂抓痕滲血等,經民眾報案,故緊急通知聲請人評估安置。

二、安置期間處遇略以:CP00000000M為相對人CP00000000之母,雖與相對人父重新協議,由相對人母行使負擔相對人親權,但對於與相對人互動聯繫轉為消極和不回應,無法有明確的照顧準備計畫及相關作為;嗣相對人父母均表示不願介入相對人所有事宜,同意本件聲請,相對人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供協助。綜上,相對人父母均無法提供適切照顧,其他親屬亦無法提供協助,基於兒少最佳利益並考量相對人生活安全需求,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聲請鈞院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三個月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略以:相對人已年滿16歲,表示想自己在外打工自立。

(五) 經相對人到庭表示,其於114年3月1日開始打工,會繼續居住安置處所,同意本件聲請,有本院114年3月26日庭訊筆錄在卷為憑。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非虛,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將相對人自114年2月1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5-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