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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2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接獲通報,相對人眼角與嘴角有多處瘀傷,相對人母命相對人不得說出實情,且對於相對人被責打情事未能提供合理解釋,又相對人於103年2月24日至107年3月31日遭相對人母施暴,由聲請人緊急安置,考量相對人受暴風險高,遂重新開案服務,聲請人前往調查並提供服務,略以:㈠相對人父於113年吸食安非他命,需至大千醫院上藥癮課程12次、定期至地檢署驗尿,現由心理健康中心社工開案協助相對人父藥癮治療與就業,相對人母為家中主要照顧者與主要生計者,對於相對人父工作不穩定與鮮少負擔照顧責任皆給予包容;㈡相對人父母育有3男3女,相對人母認為相對人具身障身分,需命相對人協助全家做家事,日後方能適應社會,又相對人每日穿著骯髒制服及鮮少洗澡致受他人排擠,相對人父母均未處理。相對人2筆性侵害通報事件皆在家中發生,且相對人父當時在家,未能發揮保護功能,據學校老師紀錄,相對人母曾於112年9月12日領走相對人在學校享有的免費早餐,又相對人父母於113年11月至12月間共有13天均未提供相對人早餐,聲請人依職權聲請保護令,保護令期間自113年1月22日至114年1月21日,113年12月19日又再度接獲通報,相對人母命相對人協助其他手足作所有家事,並責打相對人手臂,且相對人父宣稱不想再見到相對人;㈢相對人姑姑有照顧意願,然相對人姑姑現需照顧4名未成年子女及祖母,每日均需工作,暫無法妥適照顧相對人。綜上所述,相對人父母親職功能薄弱,對相對人及其他手足明顯差別待遇,親屬現階段無法照顧,評估象隊人具身障身分,自保能力低弱,為保護相對人生命、身體或自由及維護相對人的權益,相對人有安置之必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至114年4月9日;現因CA00000000F、CA00000000M親職功能仍屬薄弱,對相對人及其他手足明顯差別待遇,且親屬現階段無法協助,評估相對人具身障身份,自保能力低落,為提供安全、穩定之照顧環境,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4年度護字第7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五)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顯示相對人同意安置於親屬家中,無其他意見需到庭表示。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考量相對人因身心狀況有特殊教養需求,又家中仍有5名未成年手足有照顧需求,相對人母親雖自述有意願接相對人返家,但經本院通知提出具體照顧計畫,均未能提出,顯無具體照顧計畫及充足之支持系統,親職能力仍有提升空間,為維護相對人權益,建議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的主張屬實,相對人有安置的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旻言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