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8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接獲通報,CP00000000M為相對人CP00000000之母,相對人母疑似精神疾患且身體病弱,疏於照顧相對人,家中環境髒亂,致相對人身體狀況不佳,且需時常照顧相對人母。前開安置期間處遇略以:相對人母患有中度精神障礙,未穩定就醫,且近期自撞電線桿,受傷住院,身心狀態不佳,難以妥適照顧相對人。相對人為輕度智能障礙者,需穩定生活環境,建構生活規範與作息,提升獨立生活能力。相對人其他親屬受限各自家庭狀況,難以協助照顧相對人。綜上,為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依法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6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母因罹患精神疾病尚未完全康復,難以妥善照顧、教養相對人,且相對人為輕度障礙者,需有穩定規範與生活指導,其他親屬無照顧意願,建議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考量相對人母患有精神疾病未康復,且近期遇車禍,身心狀況不佳,難以妥善照顧相對人,相對人雖年滿14歲,然其生活規範、自理能力均有待提升,復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相對人仍有延長安置必要,相對人及其母亦表達同意延長安置之意見,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茲審酌本件事證明確,相對人已表達同意延長安置之意見,爰不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宛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