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82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CA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繼續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1年7月兒保開案服務迄今,114年5月4日相對人母因毒品案遭拘捕,其精神恍惚、情緒不穩和言談模糊,相對人尚年幼無自我照顧能力,且無其他親屬資源,114年5月5日新北市政府接受相對人母委託安置相對人,相對人母同日傍晚由地檢署飭回,聲請人接獲通知後派員評估,惟至今未能聯繫上相對人母,故於114年5月6日緊急安置相對人,考量相對人母無法提供適當照顧,相對人親屬亦無協助照顧相對人意願,為保護相對人生命、身體或自由及維護相對人的權益,相對人有安置之必要,請求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㈡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安置通知單暨提審權利告知書。
㈣衛福部社政福利比對資訊系統資料影本。
三、本院函請相對人母於文到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114年5月26日寄存送達相對人母,惟相對人母迄今未具狀,有送達回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稽;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均年幼,需有穩定照護環境及適切照顧互動,惟相對人母有吸毒情形,精神狀況不佳並於近期表達有自殺意念,過往對於相對人照護態度消極並無具體照顧計畫,且於相對人安置期間持續失聯,無法確認是否出庭表意及對相對人安置意見,對於家庭處遇配合度低,難認有能力滿足相對人照護需求,建議繼續安置,由社工持續介入協助提升親職能力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主張屬實,相對人有安置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旻言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