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83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相 對 人 AH0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AH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AH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AH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07年8月13日接獲通報,相對人AH00000000B 之父母為AH00000000F 、AH00000000M,相對人母因詐欺罪於107 年8 月10日入獄服刑,相對人及其哥哥由相對人父照顧,然相對人父因毒品案件遭通緝,無法照顧相對人,故將相對人及其哥哥放置友人家,高風險社工至友人家中訪視確認,相對人及其哥哥無人照顧,且親友系統皆無法協助照顧,故聲請人依法於107 年8 月13日18時緊急安置相對人及其哥哥,並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相對人哥哥已於111年8月23日結束安置。前開安置期間,聲請人進行家庭處遇略以:㈠相對人母頻繁更換工作,經濟難以穩定。㈡相對人父現無固定住居所,往返案家及友人家居住,又工作及生活狀況不明,難以掌握實際現況。㈢相對人在校適應情形尚佳,雖近期曾因與同儕產生衝突而有明顯情緒性反應,然經寄養家庭安撫及告誡後狀況已有改善。㈣相對人咬字及發音仍較為含糊,現持續且穩定於醫院接受治療。綜上,相對人父母工作及生活變動性高,影響經濟及穩定度,又相對人父母親職能力不足,難以監督相對人返家期間之行為及狀態,為保障相對人權益及維持其安全穩定之生活,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 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㈡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8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接受安置。
三、聲請人陳報以相對人母通訊軟體被盜用,無法知悉相對人母對於本件安置之想法,經本院函請相對人母於文到後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該函文於114年5月22日送達相對人母,然其迄今未回覆,有送達回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稽;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父往返自己及友人家居住,實際工作及生活樣貌難以掌握,且電話空號無法聯繫;相對人母工作及生活變動性高,影響經濟及穩定度,親職功能明顯不足,考量相對人年紀尚幼,於照顧及教養上尚須妥適、安全環境,建議延長安置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旻言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