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94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 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繼續安置三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接獲通報,相對人CA00000000表示遭其姑姑責打致臉頰有紅色巴掌印,然經聲請人調查,係相對人父CA00000000F所責打,且相對人父在校園以不斷咆嘯之方式處理相對人在校的行為問題,評估相對人父情緒管控不佳,且習於肢體管教,故開案服務至今。聲請人於109年及113年均裁處相對人父須接受強制親職教育,相對人母於110年曾協助相對人聲請保護令,保護令主文亦命相對人父需參加親職教育課程,然相對人父於109年及110年均未參加課程,113年僅參加10小時。另聲請人於113年11月11日依職權為相對人聲請保護令,相對人父亦無故缺席保護令課程。114年5月18日,因相對人偷吃相對人三姑家糖果,相對人父責打相對人右手臂與右眼,相對人父已違反保護令,評估相對人父缺乏教養子女之知能且教養態度僵化,自109年迄今,相對人已有8次通報紀錄,後續再受暴之可能性高。相對人因有過動症狀,需定期服用身心科藥物,然其父未能定期攜同相對人至身心科就診,且未能準時讓相對人到校上課,多次因下雨或睡過頭讓相對人頻繁遲到與請假。相對人父因經濟因素,須由學校輔導主任和社工陪同申請醫療補助,方能完成就醫程序。相對人三姑雖有照顧相對人意願,然其三姑現需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且其近期有責打繼子之通報紀錄,暫無法妥適照顧相對人。綜上,相對人父親職功能薄弱,現階段亦無妥適親屬可照顧,評估相對人自我保護能力低弱,基於兒少最佳利益並考量相對人生活安全需求,聲請人於114年5月20日依法緊急安置相對人在案,且認相對人有繼續安置必要,請求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欄表。

(二)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保護安置通知單暨提審權利告知書、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父表示不同意安置,想見法官,其與妹妹願意照顧相對人,然社工表示本案服務4年多,目前評估相對人父與相對人三姑均非適切照顧者;相對人表示同意本件聲請,不須見法官,希望三個月後能與父親同住)

(三)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三、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非虛,相對人確有繼續安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將相對人自114年5月23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裁判日期:202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