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92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繼續安置三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接獲通報,CA00000000M為相對人CA00000000之母,相對人當時6歲,因感冒之故,由相對人母帶其至醫院急診,醫生檢傷後發現相對人受有左眼與下巴瘀腫、額頭、軀幹後側、左右腳與左手掌均挫擦傷,相對人母無法具體陳述相對人受傷原因,故聲請人開案提供服務。聲請人於114年5月8日再度接獲通報,相對人表示曾遭相對人母之前同居人以手指侵入相對人下體,聲請人社工於隔日與相對人會談,相對人除提及前揭事件外,亦表示先前居住外曾祖母家,曾遭鄰居男子在相對人如廁時觸摸相對人下體,並以生殖器插入相對人下體,相對人家人均知悉此事,但選擇與該男子和解。
相對人母著重於兩性交往,相對人過往有2次受不當對待都是相對人母之男友所為,相對人母無保護作為。相對人之外曾祖母對於相對人受性侵一事,未採取妥適途徑維護相對人權益。綜上,相對人現年7歲,生活及就學均需照顧與協助,相對人母為主要照顧者,但親職保護功能薄弱,相對人外曾祖母亦非妥適之照顧者,基於兒少最佳利益並考量相對人生活安全需求,聲請人於114年5月20日下午14時30分依法緊急安置相對人在案,且認相對人有繼續安置必要,請求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欄表、相對人家庭戶籍資料。
(二)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保護安置通知單暨提審權利告知書、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外祖母表示相對人母照顧相對人狀況不穩定,無法負擔照顧責任,其有意願將相對人接回照顧,希望取得監護權,同意本件聲請;相對人表示接受安置,不須見法官,但想跟法官說希望明天回家,社工與其釐清後,相對人是指希望能早點返家,能接受暫時居住於安置家庭)
(三) 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緊家護字第7號緊急保護令、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護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三、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非虛,相對人確有繼續安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將相對人自114年5月23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