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號原 告 邱雅萍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智源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如欲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應於「訴之聲明」欄內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何)。
二、原告起訴狀所列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為林金菊,應說明原告、被告有何訴訟能力欠缺之情事?如無,應具狀刪除法定代理人之記載。
三、提出被告邱智源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