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28號原 告 陳宏興被 告 謝芯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01,3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
二、被告謝芯甯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附表:
編號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起訴前1日止) 1 本金 200,000元 200,000元 2 利息 200,000元 114年5月8日 114年6月25日 (49/365) 5% 1,342元 合計 201,3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