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49號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訴訟代理人 張薇薇被 告 范佳伶
范東明范羅幼梅范秋芳
范秀芳范素芳范明芳范尾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及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在內;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1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請求撤銷被告范佳伶、范東明、范羅幼梅、范秋芳、范秀芳、范素芳、范明芳及范尾芳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范東明應將民國112年5月22日之所有權登記塗銷。經核前開聲明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均在使被繼承人范兆發之遺產回復至未分割前狀態,訴訟標的價額仍以原告因撤銷權行使所受利益為準。而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依債務人即被告范東明之應繼分比例計算為新臺幣(下同)500,973元,低於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總額826,69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計算,故核定為500,9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扣除前繳之2,800元,尚應補繳4,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靜芳附表一:編號 請求撤銷標的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權利範圍 被告范東明 之應繼分比例 價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6,155.04㎡ 360元/㎡ 1分之1 1/8 276,977元 2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4,183㎡ 360元/㎡ 1分之1 1/8 188,235元 3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272.16㎡ 410元/㎡ 1/1 1/8 13,948元 4 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 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174,500元) 1分之1 1/8 21,813元 合計 500,973元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本金 192,689元 192,689元 2 利息 173,420元 96年3月21日 114年6月30日 (18+102/365) 20% 634,005元 合計 826,6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