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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6號原 告 饒任奇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欽政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

二、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即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查原告雖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除未繳納裁判費外,遍觀該書狀,未具體說明訴之聲明內容(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如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及請求權基礎,原告僅提出與被告間之原因事實,然未提出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與附屬文件,致本院難為一貫性審查,揆諸前揭規定,前開要件顯有欠缺,原告應具狀補正。

三、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劉欽政為被告,然原告所列被告姓名「劉欽政」與原告於起訴說明所載之債務人姓名「劉欽正」不同,請確認起訴狀所列被告姓名及是否正確,如有誤寫,請原告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另原告未載明被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並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