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05號原 告 呂敦誠被 告 黃漢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係為使系爭房屋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故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80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20元,應併算其價額;至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元,屬起訴後方發生之不當得利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820元【計算式:40,800元+1,020元=41,8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