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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5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37號原 告 杜文旺

杜鳳齡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劉逸旋律師被 告 張睿紘

張承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張承豐對被告張睿紘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債權不存在,被告張承豐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應比較抵押權擔保債權額與系爭不動產價額,以較低之系爭不動產價額核定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40,347元。另原告備位聲明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因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張睿紘之債權金額至少為640萬元,該金額高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不動產價額1,840,347元,故備位聲明之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40,347元。又原告先、備位聲明具有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40,3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1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附表:

編號 設定抵押權標的 (苗栗縣頭份市自強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權利範圍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947地號土地 122.04 43,500元 1/3 1,769,580元 2 72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號)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為 212,300元 1/3 70,767元 合計 1,840,347元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