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41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被 告 陳建豪
韓雅文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間於民國105年5月2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及於105年5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而本件對被告陳建豪之債權額為如附表二所示為719,040元,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682,900元,是訴訟標的價額以較低之719,040元計算;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苗栗縣○○鎮○○段000地號於105年5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建豪所有,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一,依前所述,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即719,040元;末查第三項請求被告韓雅文將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0建號出售與訴外人取得之不當得利200萬元返還與被告陳建豪,並由原告代位於債權範圍內受領,訴訟標的為債務人(即被告陳建豪)對第三債務人(即被告韓雅文)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以請求返還之金額719,040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1,438,080元(計算式:719,040元+719,040元=1,438,0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48元。扣除原告前繳2,430元,尚應補繳15,9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翊含附表一:
編號 標 的 (苗栗縣竹南鎮)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元/ ㎡) 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竹圍段122地號土地 72 9,800元 1/1 705,600元 2 竹圍段159地號土地 92 9,800元 1/1 901,600元 3 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0巷00號建物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為105,700元 1/1 105,700元 4 門牌號碼:原苗栗縣○○鎮○○街000巷00號建物(現已滅失) 依原告陳報為1,970,000元 1/1 1,970,000元 合計 3,682,900元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台幣)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單位年,以分數表示) 年息 給付總額 (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222,422元 222,422元 2 利息 220,000元 98年6月10日 113年5月29日 (14+355/366) 14.79% 487,092元 3 違約金 220,000元 98年7月11日 99年1月7日 (181/365) 0.1479% 161元 4 違約金 220,000元 99年1月8日 113年5月29日 (14+143/366) 0.2958% 9,365元 合計 719,0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