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5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63號原 告 郭宗賢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陶奕馥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3項係請求被告應承認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所投保之「一年定期住院醫療日額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甲附約)、「一年定期手術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乙附約)為有效契約,並確認前開附約關係持續存在,自原契約期間屆滿後應無間斷續保,至今仍屬有效;被告不得要求原告就前開附約重新申請、重新核保或重新附加,亦不得以原告健康狀況變化或期間屆滿為由,拒絕續保或主張契約未成立、失效或終止。經核原告前開聲明之經濟目的同一,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於甲、乙附約存在期間可獲取之最大利益核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80號裁定參照)。觀諸原告所提甲附約條款,被保險人每次住院,得依實際住院日數按「住院保險金日額」計算領取保險金;另乙附約條款,被保險人每次接受手術,得依約定之保險金額乘以該手術項目等級所對應之倍數計算保險金。而因原告於其主張契約持續有效之期間內,可能住院之次數、日數及手術之次數、項目均不確定,其就甲、乙附約有效期間內所得請求之最大保險金數額亦難以衡量,自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甲、乙附約有效存在期間,原告可獲取之最大利益各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部分,因該部分利益已包含於前3項聲明範圍內,無庸重複計算其價額。據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30萬元(計算式:甲附約165萬元+乙附約165萬元=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