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77號原 告 張美智訴訟代理人 黃厚善律師複代理人 鄭天晴律師被 告 陳映文
陳柏夫陳郁麒陳慧嫻
陳君翰陳秀瑾陳良毓陳毓莉陳良維陳漢雄陳志雄陳品欣陳品茹李陳香妹李安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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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李小春清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徐崇雄被 告 謝協乘
謝宜玉謝廖連昭謝政旭謝金村張賢吉
張青雲張美惠李忠崇謝欽和李世鵬李世淼陳文峯陳文森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此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分割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24,3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90元。
二、原告所提追加被告狀所載追加被告「李文峯」、「李文森」,與戶籍謄本「陳文峯」、「陳文森」姓名不同,請具狀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苗栗縣三義鄉上城段)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元/㎡)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836地號土地 32,151.1 330元 2/50 424,3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