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04號原 告 黃明富被 告 劉阿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編號A平房(面積約120平方公尺)、編號B水泥鋪面(面積約25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係以系爭土地之永久占有回復為目的,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2,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00元×占用面積370平方公尺=222,00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2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房屋稅籍滅失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其中24,000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22日)之不當得利29,000元部分【計算式2,000元(14+15/30日)=29,000元】,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75,000元【計算式:222,000元+24,000元+29,000元=27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