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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6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17號原 告 蔡家琳上列原告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此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820,5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911元。

二、附表所示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被告即附表所示土地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補正被告人別資料(姓名、地址等)。

四、倘前項共有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五、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並按本件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娜羽附表: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 (苗栗縣通霄鎮城南溪南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原告應有 部分比例 價 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540地號土地 347.06 910 1/9 35,092 元 2 541地號土地 127.19 910 1/9 12,860 元 3 589地號土地 9,841.34 910 1/9 995,069 元 4 592地號土地 949.02 910 1/9 95,956 元 5 619地號土地 238.01 910 1/9 24,065 元 6 620地號土地 422.02 910 1/9 42,671 元 7 621地號土地 136.01 910 1/9 13,752 元 8 678地號土地 6,848.02 790 1/9 601,104 元 合 計 1,820,569 元

裁判案由:變價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