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26號原 告 彭秋蓮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被 告 黃國明上列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約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6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20元×30平方公尺=12,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已繳1,000元,尚應補繳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