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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6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33號原 告 林智燕上列原告與被告苗栗縣大湖儲蓄互助社間請求確認保證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即確認保證債權不存在標的金額為何)。

二、被告苗栗縣大湖儲蓄互助社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代表人傅顯榮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裁判日期:2025-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