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37號原 告 邱益樹被 告 陳慧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抵押權登記塗銷,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因土地之價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091,660元,高於擔保之債權額55萬元,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債權額即55萬元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歐明秀附表:
編號 設定抵押權標的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權利範圍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2,946 710元 1/1 2,091,660元 合計 2,09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