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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6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52號原 告 巫芳蘭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廷熾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其內容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查原告未載訴之聲明,僅說明起訴之事實及理由,即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符,應予更正,並不得將原因事實與訴之聲明混雜記載。倘有價金及利息請求,應記載具體金額及利息利率,並有明確請求起算日期。原告應具狀更正訴之聲明,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

二、被告賴廷熾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暨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四、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