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52號原 告 巫芳蘭被 告 賴廷熾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自103年起至114年8月止之本金及利息5,097,233元,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2,097,233元【計算式:700萬元+5,097,233元=12,097,2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