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61號原 告 巫芳蘭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廷熾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其內容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價款及利息之雙倍金額,未表明請求之具體金額及利息利率,即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符,應予更正,並不得將原因事實與訴之聲明混雜記載。倘有價金及利息請求,應記載具體金額及利息利率,並有明確請求起算日期。原告應具狀更正訴之聲明,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
二、被告賴廷熾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