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61號原 告 巫芳蘭被 告 賴廷熾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廷熾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096萬8,9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7,0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孟穎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 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起訴前一日) 1 本金 700萬元 利息 700萬元 103年3月27日 114年7月28日 (11+124/365) 5% 396萬8,904元 合計 1,096萬8,9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