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62號原 告 鍾旻彤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吳玉枝等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聲明第1項係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監視器,並不得再架設其他錄影、錄音設備,核屬訴請除去對其隱私權人格法益之侵害,為非財產權訴訟,依第77條之14第1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而其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6,000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500元,尚應補繳4,500元。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未具體指出被告應拆除、不准架設錄影錄音設備之房屋門牌號碼,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之程式,已有不備,應具狀補正明確具體且適於強制執行之訴之聲明,即請求被告拆除、不准架設錄影錄音設備之房屋之門牌號碼為何。
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60之9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建物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四、被告吳玉枝、黃成福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五、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