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80號原 告 京達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婉瑜被 告 莊嘉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係為使系爭房屋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故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2層次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1,100元;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應給付38,000元及自114年7月2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9,000元,其中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同年月30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967元【計算式:19,000元×11/30月=6,9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後方發生之不當得利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水費、電費、瓦斯費合計3,106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即為3,10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9,173元【計算式:471,100元+38,000元+6,967元+3,106元=519,1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
二、被告莊嘉偉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