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99號原 告 張勝輝
張勝泉張秀琴張秀婷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秀雲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阿鼎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告陳阿鼎、陳勝土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二、如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三、本件終止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次按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終止並塗銷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權利人為陳阿鼎及陳勝土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其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576,000元(計算式:288,000元+288,000元=576,000元),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57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地上權坐落地號: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400元/㎡ 113年1月申報地價384元/㎡ 編號 地上權權利人 設定權利範圍(㎡) 地上權價額 土地價額 1 陳阿鼎 500 288,000元 1,200,000元 2 陳勝土 500 288,000元 1,200,000元 備註: ⒈地上權價額計算式:設定權利範圍×申報地價×年息10%×15。 ⒉土地價額計算式:設定權利範圍×公告土地現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