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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號原 告 趙志才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二、被告即附表編號1至5、7、8土地所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被告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附表:

編號 標的(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 1 131-1地號土地 2 132-4地號土地 3 132-5地號土地 4 132-6地號土地 5 132-7地號土地 6 589地號土地 7 589-2地號土地 8 589-4地號土地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5-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