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79號原 告 久富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文誌上列原告與被告胡志郎等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具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5,740元。
二、被告胡志郎、胡劉桂香、胡志乾、胡宣伊、胡諭儒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