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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7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96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被 告 陳昱茗

陳輝藝陳俊良劉月雲陳建安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及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在內;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1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依債務人即被告陳輝藝之應繼分比例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416,661元元,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137,53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7,5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500元,尚應補繳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附表:

編號 請求撤銷之標的 (苗栗縣頭份市後湖段)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元/㎡) 權利範圍 被告陳輝藝之應繼分比例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688地號土地 178.73 38,500元 1/1 1/5 1,376,221元 2 42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現值為202,200元 1/1 40,440元 合 計 1,416,661元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