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818號原 告 陳滄明被 告 陳光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袋地所增價額未經鑑定,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而與通行供役地之價額無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按需役地即原告所有同段34-2地號土地所增價額計算,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8,731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埋設鋪設柏油或水泥等通行設施,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妨礙原告通行,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7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孟穎附表:編號 土 地 申報地價 (元/㎡) 面 積 (㎡) 價 額 (申報地價×面積×年息4%×7年)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苗栗縣○○鄉○○段○○○段0000地號 40元 4,351 48,731元 合 計 48,7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