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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83號原 告 陳坤湖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

黃冠霖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法定代理人 張稚煇被 告 詹蘭英

詹益森詹益滿劉詹秋香詹大鋒詹璦寧詹淑存詹財銀詹淑雲劉興竹劉慈懿劉邦紘劉永仁詹豐碩詹馥綺詹雅淳林金煌

林金明林月美劉文忠劉文華劉文明詹俊文鍾詹春蘭孫詹春米詹秋香詹玉嬌詹丹鳳詹淳惠詹明峰詹萱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請依追加後之被告更正訴之聲明。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或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鄰地通行權或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如主張通行或安設管線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或利用鄰地設置管線所增價額為準;且袋地通行權與管線安設權,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如袋地所增價額未經鑑定,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而與通行供役地之價額無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被告等人所管理或共有之同段851、856、853、854、855等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開設道路及設置並維修電線、水管等。

依上開說明,原告就系爭土地通行鄰地及利用鄰地設置管線所增價額,應各為新臺幣(下同)141,525元(計算方式: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36元×面積1504.3平方公尺×年息4%×7年=141,5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83,050元(計算式:141,525元+141,525元=283,0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