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840號原 告 朱祐廷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仲晏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287萬5,734元本息之訴。
二、原告對被告「吉米食品有限公司」起訴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3,9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吉米食品有限公司其餘之訴。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第753號、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應以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9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張仲晏、吉米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吉米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89萬5,159元及遲延利息。然系爭刑案判決係認被告張仲晏犯過失傷害罪,且被告吉米公司非系爭刑案共同被告,亦未經該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僱用人。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得免繳納裁判費之範圍,僅限於被告張仲晏過失傷害原告身體所致之損害,不包含原告之財物損失及請求被告吉米公司連帶賠償部分。是本件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19,425元【計算式:27,750元×0.7(即原告主張被告所佔過失比例)=19,425元】部分,應就此訴訟標的金額19,425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吉米公司連帶賠償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430元,扣除原告就財物損失應補費之金額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930元(計算式:35,430元-1,500元=33,93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