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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8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86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被 告 詹承志

詹燿鴻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參照)。查原告主張代位債務人詹士弘請求分割其繼承被繼承人詹涂富枝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代位詹士弘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700,2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7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3,320元,尚應補繳29,88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孟穎附表:

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 詹士弘應繼分比例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苗栗縣苗栗市新東段 483地號土地 1,791.03 4,461元 1/1 1/3 2,663,261元 2 483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維新里17鄰復興路2段60號)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為109,400元 36,467元 3 合作金庫苗栗分行存款 230元 77元 4 中華郵政中苗郵局存款 135元 45元 5 凱基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存款 213元 71元 6 苗栗市農會南苗分部存款 1,122元 374元 合計 2,700,295元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