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881號原 告 吳金榮被 告 范佐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袋地所增價額未經鑑定,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而與通行供役地之價額無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裁定參照)。又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分別以通行袋地及安設管線所增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阻礙其通行,併請求在通行範圍內埋設管線,而原告未陳報其所有同段87、88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何,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52,619元,並據此認定前開土地通過鄰地安設管線所增價額亦為52,619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5,238元(計算式:52,619元+52,619元=105,2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娜羽附表:編號 土 地 (苗栗縣銅鑼鄉樟樹西段) 申報地價 (元/㎡) 面 積 (㎡) 價 額 (申報地價×面積×年息4%×7年)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87 地號 288元 24.24 1,955 元 2 88 地號 568元 318.56 50,664 元 合 計 52,619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