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91號原 告 陳賢秋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江明軒律師被 告 詹哲宗
詹振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4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420,000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9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925,000元。按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應以先位聲明核定其價額為6,4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6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