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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94號原 告 周欣揆上列原告與被告宋壁瓊等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坐落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對被告有以同一價格承買之優先購買權存在,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交易價額即系爭建物買賣價款定之,依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903號強制執行案件所載之拍定價為新臺幣(下同)92,000元,是訴訟標的價額即經核定為9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宋壁瓊」為被告,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執字第7903號案卷資料,查拍定人姓名為「宋璧瓊」,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陳報是否更正被告姓名,並提出被告宋壁瓊(或宋璧瓊)、周敏鴻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