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978號原 告 吳佩玲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國獎給付通行償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3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
二、被告吳國獎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提出原告簽名或用印之起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