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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0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26號原 告 劉家銘被 告 吳美敏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塗銷苗栗縣○○市○○段000○號(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抵押權登記,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因系爭建物之價額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為新臺幣(下同)740,900元,低於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710萬元,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債權額即740,900元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50元。

二、苗栗縣○○市○○段000○號建物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建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