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85號原 告 杜健榮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江明軒律師被 告 賴金瑩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被 告 郭宗琦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關係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核定訴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就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000分之1,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⑵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000分之160,於113年12月1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⑶確認被告就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於113年12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⑷確認被告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於113年12月1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⑸前4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備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分別於113年12月10日、113年12月1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買賣行為,及分別於113年12月10日、113年12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原告先、備位聲明,均係使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0,000分之161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回復為被告賴金瑩所有,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772,626元。又原告先、備位聲明間,核屬選擇關係,而先、備位聲明之價額相同,爰按其一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72,6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佑昇附表:
編號 標的 (苗栗縣竹南鎮成功段) 公告現值 (元/㎡) 面積 (㎡) 權利範圍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877地號土地 18,119元 2,796.39 161/20,000 407,876元 2 57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號4樓) 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為729,500元 1/2 364,750元 合 計 772,6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