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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號原 告 杜素晴被 告 葉子賢

吳碧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1萬5890元【計算式:400萬元+113年12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利息共1萬5890元=401萬58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534元。

二、被告葉子賢、吳碧玉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暨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金秋伶附表:

編號 標的(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段) 1 11地號土地 2 11-1地號土地 3 49-67地號土地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5-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