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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18號原 告 劉子昊被 告 周梓翔

劉立勝鍾愛玲(即鍾秋美之繼承人)

鍾淑貞(即鍾秋美之繼承人)

鍾珮瑱(即鍾秋美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水車6台、自動飼料餵食機、貨櫃配電盤至台電公司電錶前之電線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此部分因原告與被告周梓翔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應係就系爭土地之全部為占用,故此部分之價額如附表一為13,319,223元;第2項原告陳報之清除及回復原狀費用100,000元部分,與第1項請求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不併算其價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1項為準;第3項及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16,135元(計算式:23,055元×22月+8,925元=516,135元),及自112年7月12日起至起訴前一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計算如附表三所示為25,846元),應併算其價額。另請求前開按月給付23,055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部分,係請求起訴後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3,861,205元【計算式:13,319,223元+516,135元+25,846元=13,861,2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翊含附表一: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屏東縣枋寮鄉新龍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元/ ㎡) 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0 285地號土地 1450.14 4,384 1/1 6,357,414元 0 286地號土地 476.71 4,384 1/1 2,089,897元 0 287地號土地 168.04 4,384 1/1 736,687元 0 288地號土地 40.24 4,384 1/1 176,412元 0 289地號土地 887.99 4,384 1/1 3,892,948元 0 291地號土地 96.86 000 1/1 65,865元 合計 13,319,223元附表二:

請求起算日 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元/月) 起訴前未達1月之不當得利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000年7月12日 114年5月20日 22+12/31 23,055元 8,925元附表三: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 276,654元 112年7月12日 114年5月24日 (1+317/365) 5% 25,846元 25,846元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