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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25號原 告 鄭世偉被 告 潘正裕

范瑋真上列原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74,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煒婷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苗栗縣頭份市東庄段) 原告主張占用面積 (㎡) 公告土 地現值 (元/㎡)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69地號土地 5.2 33,500元 174,200元

裁判日期:2025-09-22